在今日的国会答辩环节中,行动党居銮国会议员黄书琪与公正党班底谷国会议员法米(Fahmi Fadzil)追问通讯及多媒体部长赛夫丁阿都拉,根据1981年国家电影发展局法令第22(1)条文是否所有社交媒体个人用户在上载“抖婴”、Instagram、facebook等视频之前皆需要向国家电影发展局(FINAS)申请执照。根据马来西亚的国会SOP,通讯及多媒体部长当然就打起了太极然后抛下了一句:“我交由执法当局处理。若有接到投诉,我们会依据法律采取行动。。”这种鸟话开溜。
在上一篇文章已经提到,相关法令对“影片”的定义过于广阔,甚至已经到了无限延申的地步。相关法令第2条文中对“影片”的注释包括专题影片、短片、短篇主题片、预告片、纪录片、广告宣传片,以及任何形式的录影,包括录影带、光碟,其中含有移动的影像,有声或无声音,供公众或任何人观看级别。必须在此强调相关法令并没有任何条文指出该“影片”的注释只能运用在电影工业或者媒体报道等。
无论如何,部长的言论并不能作为法律基准,一切法律条文的诠释或者纠纷都必须回到法庭解决。退一万步来说,就算相关条文确实规定所有个人用户在上载任何视频之前必须向FINAS申请准证,FINAS是否有能力处理排山倒海般的申请??法庭在释法之前,必定会考虑到相关法令对整个社会与国家的影响,并在条文规范内给予最清晰的诠释。不仅如此,相关法令第22(1)条文似乎与联邦宪法中的言论自由条文(Article 10)有所冲突。
由于1981年国家电影发展局法令从未在法庭里被挑战过,也许目前为止最有经验的人就是屡屡与FINAS和电检局(Film Censorship Board)过招的黄明志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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